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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股东优先购买权-----最新规定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5-09 浏览量:0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生效。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4月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12月最高院审委会讨论并原则通过,2017年8月28日发布,即日生效,历时不可不谓不长,号称史上最难产的司法解释之一。

《解释四》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现着重就股东优先购买权整理如下: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体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并有效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在《解释四》出台前,这是股东维护其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内容并未明确规定,《解释四》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权利行使的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

一、《解释四》排除了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时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股东死亡以后,由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在《公司法》第75条中已有规定,《解释四》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条款。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们对股东死亡,继承人继承股权应当有预见,因此,如果其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则可以在章程中作出排除继承的规定。但如果其没有这样的约定,其他股东即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法条链接: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解释四》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1. 明确转让股权事项的通知方式及内容要求

对通知的方式,明确了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的股东,要对已经通知进行证明。所以,股东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时,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自己不利,要对通知的证据进行固定。

对通知的内容,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收到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相关内容,即应当在通知中将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一并明确,才相当于通知了“同等条件”。另外,因“同等条件”中对股权转让的“数量”进行了明确,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将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2. 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受让股权对价款需要资金筹集时间,《解释四》对权利行使的期间作出了规定。章程如对此有明确约定的,优先遵照章程规定执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但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30天的或通知未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行使期间确定为30天。

法条链接: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3. 明确通过拍卖或者产权交易所转让股权的特殊规定

股东通过拍卖、产权交易所转让股权的,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

法条链接: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三、《解释四》明确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

如果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但转让股东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反悔意思表示,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但转让股东应当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就此有相关约定的,优先遵照公司章或股东约定。

法条链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解释四》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1.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救济,但应在规定期限内

其他股东发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进行救济。但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主张的时间不得超过发现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

2. 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问题,应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为前提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即使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主张权利的股东还是可以把已经过户的权利追回,此时不管第三人交易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法律更加看重保护人合性。

3. 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因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救济途径

在该种情况下,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法条链接: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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