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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4-13 浏览量:0


摘要:劳动关系是社会诸多关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种关系,劳动合同则是整个劳动关系的核心。劳动合同的解除则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的解除又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切双方利益的行为,设计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既要很好的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又要能促进市场经济下人才的正常流动,更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实务中,大量的劳动纠纷都是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引起劳动争议,研究完善劳动合同解除至为重要。只有规范完善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才能最终维护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最终实现和谐社会。

关键词: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用人单位  劳动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早已完成从计划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时代参与者角色的转变,用人单位日益正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当前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改革春风下,新的商业模式、企业形态层出不穷,用人单位类型也多样化,如何在新形势下保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企业自身和劳动者均十分重要。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后就双方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一种协议。劳动合同是独立于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合同,它属于劳动法的范畴,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进行调整。《劳动合同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部构建劳资双方权利体系的规范性法律,劳动合同解除权即为其中之一。《劳动合同法》承担着部分社会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权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体现其有限自治的特点。在劳动合同解除权方面,这种有限自治体现的更为突出。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参照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通说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以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依据标准不同,学界一般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相对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大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其一,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一般样态下的预告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权一般是指在劳动者无过错情形下,因劳动者劳动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可在履行相应程序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当出现如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等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预告期通知义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权的特殊态。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等四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如需要裁减人员在20人以上或者虽不足20人但裁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在履行提前30日通知工会或者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将裁减人员方案报告给劳动行政部门”程序后,可以裁减人员。(三)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权的限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等六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预告性解除。这等于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预告解除的条件。其二、用人单位即时性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及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影响甚巨,后果重大,一旦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发生劳动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法律后果,并产生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求偿权;一旦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除可以导致劳动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还产生对抗劳动者原本享有的阻却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当前,由于立法的粗线条、执法的不规范、司法的滞后性、劳动者法制观念缺失等,用人单位存在大量滥用单方面解除权的的现象,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各种情形时有发生,在各类法律类资讯网站上,关于劳动方面的咨询占比是比较高的。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由于用人单位的滥用,最终也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合法权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立法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关于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等体系庞杂,尚未完全统一立法尺度。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内容粗线条,尚未考虑到具体操作细节,比如有的私营企业根本就没有工会,有些企业工会无法全面真实履职等,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关于通知期间、工会作用、书面通知、证明责任等相关细节性内容。二、执法部门应当切实履职并细化履职流程。由于法律的规范性内容太多,劳动仲裁部门只是在劳动争议的最后环节处理劳动纠纷,实际上大量的劳动合同纠纷因为执法部门手续的繁琐导致劳动者在前期维权上打了退堂鼓,长此以往,必将加深劳动者对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不满。三、加强宣传,让广大劳动者深入了解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广大劳动者仍将在长期范围内是一个弱势群体,劳动合同的签订仍然是由用人单位主导。建议政府部门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法素质,真正学法、知法、用法。


*注:本文发表在《职工法律天地》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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